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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卫军与被告王巧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白自安、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顾卫军,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巧粉,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顾卫军,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巧粉,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自安,男,约46岁,汉族。

被告张雪茹,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秀荣,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顾卫军与被告王巧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白自安、张雪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卫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粉、白自安、张雪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卫军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许分,被告张雪茹驾驶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云镇坡刘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王巧粉驾驶的豫DLL708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驶的由顾卫军驾驶的豫DG7279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豫DG7279号轿车的闫应红、郭晓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顾卫军所有的豫DG7279号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看车费、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5114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巧粉、白自安、张雪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顾卫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

证据三、原告顾卫军财产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九张,证明原告顾卫军车辆损失为13634元、花费鉴定费680元。

证据四、大唐伟业发票6张,证明原告顾卫军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

被告王巧粉、白自安、张雪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巧粉、白自安、张雪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9日12时许分,被告张雪茹驾驶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云镇坡刘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巧粉驾驶的豫DLL708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驶的顾卫军所有的豫DG7279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雪茹、王巧粉及乘坐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白留燕、臧文彬,乘坐豫DG7279号轿车的闫应红、郭晓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3】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茹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巧粉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卫军、白留燕、臧文彬、郭晓娟、闫应红无责任。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G7279号福克斯牌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证,2014年1月10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0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DG7279号车的财产损失为13634元,花费鉴定费680元。在该事故中,原告顾卫军花费事故鉴定费200元,拖车费、看车费300元。

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白自安、驾驶人员为张雪茹。豫DLL70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巧粉,豫DG727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顾卫军。

豫KL9083号车辆车架号为LJ16AK234A4427150与豫KZU651号车架号一致,属同一辆车,豫KL9083号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

豫DLL70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

原告以其车辆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看车费、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5114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雪茹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巧粉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卫军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巧粉、张雪茹系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自安虽系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张雪茹有驾驶证,被告白自安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634元,鉴定费680元,事故鉴定费200元,拖车、看车费300元,以上共计14814元。原告顾卫军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三辆车受损,本院依法在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损车辆各预留1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卫军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卫军车辆损失1000元。下余1163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34元×70%=8143.8元;由被告王巧粉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责任,即11634元×30%=3490.2元。鉴定费680元,事故鉴定费200元,拖车、看车费300元共计118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张雪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80元×70%=826元;被告王巧粉按照事故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80元×70%=354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共计:1000元+8143.8元=914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元;被告张雪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26元;被告王巧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490.2元+354元=384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卫军车辆损失费9143.8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卫军车辆损失费1000元。

三、被告王巧粉赔偿原告顾卫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事故鉴定费、拖车看车费共计3844.2元。

四、被告张雪茹赔偿原告顾卫军鉴定费、事故鉴定费、拖车看车费826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顾卫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雪茹负担120元,由被告王巧粉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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