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4年5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在尉氏县小陈乡阮家村卢某乙家的空院里,被告人卢某甲种植了541株罂粟,2014年5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小陈乡派出所民警发现并铲除。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卢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铲除罂粟单据、现场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卢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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