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民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村医,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8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一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00盒“寻骨风胶囊”和20余盒“参芪降糖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此药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销售给当地群众。2013年12月15日,民权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所开的诊所内查获21盒“寻骨风胶囊”和21瓶“参芪降糖丸”,上述两种药品被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证言,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寻骨风胶囊”真伪的复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流快递详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利 双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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