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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黑某某、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之后,判决宣告以前,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人黑某某自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夜,在正阳真阳镇西关一游戏厅内,被告人袁某和被害人黑某某因玩游戏产生纠纷,后在游戏厅门外,袁某用刀砍黑某某,致使被害人黑某某右上肢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黑某某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韩某、杨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7日夜,在正阳真阳镇西关一游戏厅内,被告人袁某和被害人黑某某因玩游戏产生纠纷,后在游戏厅门外,袁某用刀砍黑某某,致使被害人黑某某右上肢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黑某某受伤后,于当晚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即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0242.1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已给付医疗费2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905.50元,庭审时变更要求被告人赔偿其3万元,被告人同意支付1万元。庭审结束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除原给付原告人25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人黑某某不再进行伤残评定,双方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原告人黑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黑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在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报案时陈述,他来报案,他被袁某用刀砍了。他被砍伤后被送到驻马店一五九医院住院了,当时没有报警,今天出院才来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7日夜,他在西关一个游戏厅里玩“拍鱼”游戏,袁某和他在同一个游戏机上玩,他的“小炮”把“大鱼”打死了,袁某的“大炮”没有把“大鱼”打死,袁某就怨他,骂他,他和袁某对骂,袁某说到外面去“单挑”,袁某跑到门口收银台下面拿一把西瓜刀,他刚走到门口,袁某挥刀对他乱砍,他用右手一挡,将他的手砍伤了,他被人送到正阳县东关医院,医院不收,他又被人送到驻马店159医院,当时杨某看见了。当庭承认被告人袁某已付给他25000元医疗费。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于2013年8月16日在正阳县拘留所证实:他认识黑某某和袁某,十多天前的一天夜里,他在西关游戏厅里玩,中间他出去买东西了,回来后,听说袁某用刀砍了黑某某,杨某领黑某某到东关医院,东关医院治不了,让到驻马店,他看见黑某某的手在包着,他将黑某某送到了驻马店159医院。

(2)证人韩某于2013年8月16日在正阳县拘留所询问室的证言证实:他认识黑某某和袁某,8月7日他在游戏厅里玩。黑某某在玩拍鱼游戏,袁某也在那个机子上玩拍鱼游戏,不知因为什么袁某骂黑某某,后来一听是因为黑某某的小炮打死鱼了,袁某的大炮打不死鱼,他们两个就吵,然后就互相骂,他看见袁某跑到门口收银台从桌子下面拿出店里切西瓜用的刀去砍黑某某,黑某某用手挡,黑某某的手被袁某砍伤了。黑某某被送到医院看伤,袁某又到游戏机上玩拍鱼游戏去了。

(3)证人杨某于2013年8月16日在正阳县拘留所证实的黑某某被砍的原因和经过,与被害人黑某某陈述一致。

(4)证人任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正阳县看守所证实的黑某某被袁某砍伤的原因和经过,与被害人黑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证实的相一致。并称他是西关游戏厅的老板,  黑某某被袁某砍伤后他将黑某某送到一五九医院的,黑某某开始住院的八千元药费是他垫的,后来袁某又借他两万元钱给黑某某治疗伤。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袁某供述:2013年6月13日夜11点,他在正阳县尼罗河酒店北200米路西院内任某某开的游戏厅内和一个叫黑某某的贩毒人员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他看到游戏机后面有一把西瓜刀,他随手拿起,黑某某见他拿刀上来和他抢刀,在抢刀过程中,黑某某的手被他划伤,他见黑某某的手在不停的流血,就让任某某带黑某某去驻马店159医院,黑某某当天的医疗费用六千多元是他付的,第二天又给黑某某送去两万元现金让黑某某好好治疗,给黑某某钱时有任某某、杨某、刘根可以作证。当庭承认给被害人的钱是25000元。后又称他当时把时间记错了,不是2013年6月13日,是8月7日发生的事。

4、鉴定意见

2013年8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6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黑某某之损伤目前不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12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669-B)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黑某某右上肢之损伤构成轻伤。原被告人对轻伤鉴定结论无异议。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4日16时,黑某某上门报案称:在正阳县真阳镇西关一游戏厅内,其在玩“拍鱼“游戏时因游戏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后,在游戏厅外袁某用刀将其砍伤。2013年8月28日经鉴定黑某某不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2日补充鉴定,黑某某右上肢之损伤构成轻伤。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登记。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立为刑事案件。

(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月16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收到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犯罪线索转递函,得知袁某在强制戒毒,1月17日将被告人袁某带回正阳县公安局。

(4)被告人袁某自首材料和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被告人袁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其2013年6月13日(实际是8月7日)夜在尼罗河大酒店附近砍伤黑某某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出生于1988年1月3日。

  (6)(2006)正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袁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袁某当时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害人黑某某和被告人袁某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人黑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双方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书写自首材料,主动交待其故意伤害黑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袁某书写自首材料、强戒所转办犯罪线索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而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接受黑某某报警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2013年12月12日黑某某的伤经鉴定为轻伤后,于12月13日立为刑事案件,2013年12月16日正阳县公安局对袁某实行强制戒毒二年。这样从时间上看,本案立案时间在前,正阳县公安局对袁某强制戒毒时间在后,被告人袁某书写自首材料时,正阳县公安局对袁某故意伤害黑某某的犯罪事实已经掌握,因此,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7 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武      磊

                                        审  判  员    代      华

                                        二〇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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