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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录全诉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林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录全,男,1925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林,男,1959年2月8日生。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维兵。 委托代理人(全权)刘龙福。 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村民委员会。 负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林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录全,男,1925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林,男,1959年2月8日生。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维兵。

委托代理人(全权)刘龙福。

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世昌。

原告李录全诉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龙福,第三人负责人李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因三方同意协调处理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认定:1、老宅登记在原告之子李俊法名下,李俊法居住长达20余年之久,原告未提出异议。1997年12月27日李俊法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了老宅归公证明书、拆除搬迁合同书,又与村民董久长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临时占用保证书,目的是由村委会安排新宅一处。李俊法已在新宅上建成房子,老宅由村委会安排给了董久长,房子已建成。2、原告曾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提起民事诉讼,经林州市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2号判决,(2006)林民三初字第44—Ⅱ判决书,(2009)林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对上述行为确认合法有效。李俊法不服上诉后,均被二审维持,现在执行阶段。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答复原告申请更正、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律义务,被告无法责令村委会予以更正。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李录全诉称,2013年6月7日收悉被告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意见。原告认为,1、被告的答复意见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原告未接到第三人决定不予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被告辩称第三人不予更正是正确合法的,属于滥用职权;3、第三人无原告申请要求变更1988年宅基地清查登记表的任何材料,被告辩称其无法责令第三人予以更正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违法。被告及第三人提到的民事判决问题,原告已申诉到河南省高级法院。诉求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答复,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证据有:1、2013年5月15日横水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2、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复意见(2014)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了横水镇政府的答复意见。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辩称,1、李录全与李俊法争议的老宅权属属于民事纠纷,对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2、李录全与李俊法是父子关系,李俊法在老宅居住26年之久,期间未提出异议,李俊法即是李录全的表见代理人。

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辩称同意被告的辩解意见。庭审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5日,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因原告李录全申请作出了关于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意见,李录全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横水镇政府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录全申请横水镇政府更正<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经过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供证据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依据,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依法应认定没有证据、依据的支持,予以撤销。原告诉求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

二、责令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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