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尉氏县永兴镇后高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豫BB022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尉氏县建设路与三贤路交叉口处,被尉氏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98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执勤民警蔡江涛、赵巍的证言,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卢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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