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尉氏县大营乡吕家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辩护人朱新勇、邱芳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冒用其妹妹艾滋病患者吕某乙的血液进行检验,于2006的8月13日取得全国在册艾滋病患者身份,自2009下半年以来,吕某甲开始骗领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27696元。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新尉工业园区民政所证明及低保存折,结算票据,证人吕某丙的证言,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新尉派出所证明,吕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吕某甲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吕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所得赃款27696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尉氏县公安局的赃款2769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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