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民刑初字第36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闻宇,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闻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1、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丈夫李某某十年前结扎后遗症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无理上访,闹访,以此要挟褚庙乡政府赔偿其150万元。后又向褚庙乡政府索要20万元及住房一套。被告人遭到乡政府拒绝后,反复多次到有关部门无理闹访。2013年8月19日,负责稳控的褚庙乡干部孙某某、张某某被迫给被告人11000元。 2、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丈夫李某某十年前结扎后遗症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无理缠访闹事,以此要挟褚庙乡政府为其丈夫李某某出钱看病。2012年2至6月份,褚庙乡政府被迫出资到民权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李某某治病。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敲诈褚庙乡政府39992元的医疗费用。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家人冲进民权县信访局,无端大吵大闹,造成多人围观,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接访秩序。 2、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商丘市信访局信访大厅,无端辱骂他人,并大吵大闹,造成信访大厅混乱,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接访秩序。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张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无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乡政府工作人员11000元钱是救助款,李某某得的结核病政府应免费治疗,乡政府出资39992元中有很多是官员的差旅费用;指控王某某寻衅滋事的证据都是政府官员的证言,没有调取当时上访人员的证言。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丈夫李某某十年前结扎留有后遗症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无理上访,闹访,以此要挟褚庙乡政府赔偿其150万元。后又向褚庙乡政府索要20万元及住房一套。被乡政府拒绝后,反复多次到有关部门无理闹访。2012年2至6月份,褚庙乡政府为了息访被迫出资到民权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李某某治病,花医疗费39992元。2013年8月19日,负责稳控的褚庙乡干部孙某某、张某某被迫给被告人王某某1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丈夫李某某十年前结扎留后遗症,其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收过乡政府工作人员11000元,孙书记给5000元,张部长给6000元。向乡政府要150万是其丈夫结扎后遗症的损失,走司法程序其没有精力,也没有财力及褚庙乡政府出资为李某某到民权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病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王某某的丈夫李某某被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右侧腹股沟肿块、左侧大隐静脉曲张,做了手术。2012年以来,王某某以其丈夫李某某十年前结扎留有后遗症,多次到有关部门无理上访、闹访,以此要胁褚庙乡政府赔偿其150万元。否则要上访,要褚庙乡政府领导班子全部免职,管区书记开除,后又向褚庙乡政府索要20万元及住房一套,还要找两份工作。2013年8月19日,王某某在乡政府给其和孙某某提出,要先给她买辆电动三轮车的钱,这段时间可以不再上访。其给王某某6000元,孙某某借李会钦5000元给了王某某,共给王某某11000元。王某某打了收到条,并说必须再给她20万元。王某某到乡政府谁的办公室谁就要停止手里的一切工作,好声好气的陪她说话,否则就扬言告状。2012年2月28日,乡政府正在开人大会,王某某在那大吵大闹说乡政府孬种等之类的脏话,并且骂着闯进了会议室,会议被迫停了。为给李某某检查治疗,乡政府相继花有10多万块钱。王某某在其办公室还强迫其给她读圣经并逐条解释,稍不注意就大声对其训斥,骂其混蛋。王某某连续多日霸占其办公桌,用办公电脑看牧师讲座。有一次还霸占孙某某的办公电脑,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到吃饭时王某某让乡政府干部到饭店请她吃饭,要按她的口味点菜,还要乡干部陪她吃饭,她叫陪吃饭的乡干部不到谁也不能动筷子。她曾多次说她相中乡干部某某了,让给她介绍。王某某以李某某十年前结扎留有后遗症,多次到有关部门无理上访、闹访,乡政府让李某某做司法鉴定,王某某不让鉴定并将李某某父子大骂一顿。 (3)证人孙某某证言,内容同张某某证言一致。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王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做了双侧精索静脉高位结扎术、右侧腹股沟肿块切除术、左侧大隐静脉剥离术。2012年开始以李某某十年前结扎留有后遗症,多次到有关部门无理上访、闹访,以此要胁褚庙乡政府赔偿其150万元。否则要上访,要褚庙乡政府领导班子全部免职,管区书记开除,后又向褚庙乡政府索要20万元及住房一套被拒绝。乡政府承诺在她家原有三个低保的基础上将全家5口人都办为低保,每月为她解决2000元的生活费,王某某也不接受。乡政府垫资10万余元为李某某在郑州治病。2013年5月份,王某某从乡政府民政部门领走乡政府为李某某办理的大病医保费5000元,没有用在李某某的治病上,而是用在上访告状上。王某某到乡政府谁的办公室谁就要停止手里的一切工作,好声好气的陪她说话,她累了就随意躺在办公室里休息。到吃饭时王某某让乡政府干部到饭店请她吃饭,孙某某亲自为她打伞,要按她的口味点菜,她要求陪吃饭的干部不到谁也不能动筷子。让张某某给她读圣经,稍有不懂她就大声训斥甚至辱骂。王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乡政府办公秩序,各项工作均无法开展。 (5)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杨某某、孙某乙、朱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卞某某、王某乙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无理上访、闹访,以此要挟褚庙乡政府赔偿其150万元。后又向褚庙乡政府索要20万元及住房一套。被告人王某某遭到乡政府拒绝后,反复多次到有关部门无理闹访,褚庙乡政府被迫出资为李某某到民权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李某某治病及负责稳控的褚庙乡干部孙某某、张某某被迫给被告人王某某11000元的事实。 (6)证人王某丙、陈某甲证言,证明王某某坚持向乡政府要150万元。 (7)鉴定意见,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之病与结扎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 (8)收到条,证明王某某收孙某某、张某某现金11000元。 (9)会议记录及信访记录,证明乡政府就王某某上访一事召开会议,由张某某、孙某某负责做王某某的工作及乡政府告知王某某给李某某治病花医疗费10万余元,经鉴定李某某的病与结扎无关。 (10)证人孙某丙、任某某、韩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乡政府正在开人大会,王某某冲到会场大吵大闹说乡政府孬种等之类的脏话。 (11)证人孙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乡政府正在开人大会,王某某冲到会场大吵大闹。经专家诊断李某某的病是腰椎结核、附睾结核。李某某的病与结扎无关。为给李某某检查治疗,乡政府相继花有10多万块钱。 (1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王某某到县信访局闹事及乡政府多次到省、市、县三级医院分别给李某某检查治疗,乡政府相继花有10多万块钱的经过。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王某某到计生委闹事的经过。 (14)证人孙某戊证言,证明王某某无理上访的事实。 (1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民权县新农合补偿票据、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扬州中医院彩色多普勒B超图文报告、褚庙乡政府情况说明两份、李某某结扎手术记录,证明李某某的病情及褚庙乡政府为李某某治病的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家人冲进民权县信访局,无端大吵大闹,造成多人围观,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接访秩序。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知道那天是县委王书记接访,就带丈夫去信访局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5日,王某某和其家人将李某某拉到县信访局,把李某某用门板抬到县信访局过道里面,堵塞信访通道,致使信访通道无法进出,堵塞一个多小时。王某某在此其间还当众大哭大闹,装死卖活导致信访局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3)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岳某某、许某某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和其家人冲进民权县信访局,无端大吵大闹,造成多人围观,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接访秩序。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商丘市信访局信访大厅,无端辱骂他人,并大吵大闹,造成信访大厅混乱,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接访秩序。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到市信访局接访席上抢话筒说市信访局解决问题慢,上北京上访解决问题快,被保安制止了。其到主席台上拉凳子了,别的没有干啥。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王某某到商丘市信访局信访大厅,无理取闹,到市信访局接访席上抢话筒乱演讲,煽动其他人上北京上访。造成信访大厅混乱。 (3)证人孙某某、李某甲、陈某乙、孙某乙、朱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张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王某某到商丘市信访局信访大厅,无端辱骂他人,并大吵大闹,到市信访局接访席上抢话筒说市信访局解决问题慢,上北京上访解决问题快。造成市信访大厅接访秩序严重混乱。 (4)证人陈某丙、吴某某、班某某、李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王某某到商丘市信访局接访席上抢话筒说市信访局解决不了问题,上北京上访。造成信访大厅混乱。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访为由向政府施加力,向政府或工作人员索要钱财,主要是蔑视社会秩序、强拿硬要,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特征,其行为也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怀 钦 审 判 员 王 雪 峰 审 判 员 王 利 双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