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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晓娟与被告王巧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白自安、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郭晓娟,女,1971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巧粉,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郭晓娟,女,1971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巧粉,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自安,男,约46岁,汉族。

被告张雪茹,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荣,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晓娟与被告王巧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白自安、张雪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晓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粉、白自安、张雪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娟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许分,被告张雪茹驾驶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云镇坡刘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王巧粉驾驶的豫DLL708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驶的由顾卫军驾驶的豫DG7279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豫DG7279号轿车的闫应红、郭晓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64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巧粉、白自安、张雪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晓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

证据三、原告郭晓娟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郭晓娟应交通事故花费情况。

被告王巧粉、白自安、张雪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巧粉、白自安、张雪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9日12时许分,被告张雪茹驾驶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云镇坡刘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巧粉驾驶的豫DLL708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驶的顾卫军所有的豫DG7279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雪茹、王巧粉,乘坐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白留燕、臧文彬,乘坐豫DG7279号轿车的闫应红、郭晓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郭晓娟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832.4元。2013年12月19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3】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茹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巧粉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卫军、白留燕、臧文彬、郭晓娟、闫应红无责任。

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白自安、驾驶人员为张雪茹。豫DLL70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巧粉,豫DG727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顾卫军。

豫KL9083号车辆车架号为LJ16AK234A4427150与豫KZU651号车架号一致,属同一辆车,豫KL9083号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

豫DLL70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64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雪茹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巧粉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晓娟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巧粉、张雪茹系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自安虽系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张雪茹有驾驶证,被告白自安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营养费:10元/天×1天=10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1天=67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天=79.56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元。以上共计:2028.96元。因本案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各受伤人员的情况而定,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8.28元,共计1014.4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LL7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8.28元,共计1014.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4.48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KZU65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4.48元

三、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郭晓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雪茹负担35元,由被告王巧粉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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