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虞民初字第754号 |
原告李善军,男,1972年。 被告徐中标,又名徐中彪,男,1972年。 原告李善军诉被告徐中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6日上午9时,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善军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2012年5月1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徐中标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中标向原告李善军借款200000元,有2012年5月14日被告徐中标书写的借条为证。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200000元。经调解,2014年6月16日被告徐中标以经济困难为由,同意自2015年起每年归还借款10000元至50000元。原告李善军不同意该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中标归还原告李善军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中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正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萍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