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1987年6月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0时45分,被告人吕**酒后驾驶豫F30139号骐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鹤煤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市特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的证言,查获照片,抽血照片,抓获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常 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上一篇:原告千民强、张玉景诉被告徐克诚、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