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信浉民初字第 751号 |
原告张启凤,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云,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启凤与被告张其云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被告张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凤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姐妹关系,共同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三胡同39号一座小楼上下。2009年7月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联建协议,2011年双方各自出资建造一座五层小楼房,其中三层、五层及四到五层楼梯属原告出资建设,所有权当然属原告所有。居住期间因相邻纠纷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3月24日被告公然手持大锤,故意砸毁原告五层房屋及楼梯,并将原告房内床铺、防晒棚、花盆等财物毁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被告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将故意毁坏的房屋结构恢复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其云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新马路三胡同39号是将答辩人原房屋拆除后在旧址上建成的楼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房屋联建协议约定“楼房一、二层由张其云出资建造,所有权归张其云所有,三层及楼梯帽由张启凤出资建造,所有权归张启凤,房屋是否加盖升建权归张其云所有。。。。。。”根据该协议约定,答辩人只允许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楼顶上建第三层一层居住,所有权归其所有。2011年答辩人在三层楼顶加盖第四层,被答辩人不管协议的约定和答辩人的反对又在答辩人的四层楼顶上加盖了两间房屋,答辩人多次与其协商让其拆除,被答辩人不但不拆,反而将答辩人第四层房屋楼顶的防水层破坏,致使第四层承租户无法居住,双方发生矛盾。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与事实不符,财产损失多少需要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被答辩人侵权在先,请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启凤与被告张其云是姐妹关系。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三胡同39号原是被告张其云个人房产,2009年7月,张其云作为甲方,张启凤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联建协议,协议约定:楼房一二层由张其云出资建造,所有权归张其云,三层及楼梯帽由张启凤出资建造所有权归张启凤。房屋是否加盖升建权归甲方张其云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如甲方加盖升建补偿乙方楼梯帽费用,楼梯、平顶共同使用,同时乙方出资2万元整补偿给甲方。2011年该房建成,原被告双方在此方居住,后原告犹豫2011年8月在该楼房楼顶建造房屋,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张其云手持锤子将原告张启凤的五层房屋及楼梯、防晒棚、花盆等损坏。损坏的物品经鉴定价格为8720元+3020元=11740元;假设楼梯踏步斜坡预制板受到损坏,安全性得不到保证,重新修复需要的费用为4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张其云损坏原告张启凤财产,构成了财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财产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其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启凤财产损失16340元。 二,驳回原告张启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其云承担2200元,原告张启凤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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