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641号 |
原告千民强,又名千方升,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张玉景,女,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克诚,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艳华,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千民强、张玉景诉被告徐克诚、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民强、张玉景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徐克诚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被告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民强、张玉景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徐克诚以归还民心家园经济适用房借款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20000元,2010年9月2日又以开空调店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30000元。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当时未让被告打借条,言明经济宽裕了再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夫妇找到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说正在闹离婚,无力偿还,并补打借条一份。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徐克诚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有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潘艳华辩称,被告没有借这笔钱,被告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徐克诚以归还民心家园经济适用房借款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20000元,2010年9月2日又以开空调店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千民强(千方升)张玉景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徐克诚,2013年12月26日。”但被告徐克诚借款的情况被告潘艳华不知道。另查明被告徐克诚在民心家园购买有经济适用房,被告徐克诚做生意开过三个店。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克诚向原告千民强、张玉景夫妇借款5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徐克诚借款是在其与潘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借款用于做生意、购买住房,应当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克诚、潘艳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千民强、张玉景借款50000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克诚、潘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港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张宗兵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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