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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玉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和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士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玉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和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玉委托代理人罗新,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黄玉系某某小区的业主,其购买了该小区3号楼5号商铺,现在该房产中经营某某西餐厅。被告光山县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成立,2011年9月26日原告黄玉与被告光山县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黄玉于当日提出装修申请。2012年6月20日黄鑫与被告光山县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门面房使用管理附加协议》,双方对装修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黄玉于当日向被告公司交纳了10000元的使用保质金及30000元的用电增容费。此外自2012年7月18日始至2012年10月1日止原告黄玉共计交纳电费2847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使用保质金10000元收据一张、用电增容费30000元收据一张、电费收据五张、《某某门面房使用管理附加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黄玉的装修申请、电费交纳发票、小区内日光倾城业主、海泉湾大酒店业主以及何开宏安装三相电的申请、光山县电业局关于因某某小区门面房从事餐厅经营的商铺悬挂大量空调外机故将该小区商居用电比率由原来的2:8变更为6:4的说明、光山县康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光山县喜洋洋物业有限公司关于本小区所收电费与光山县电业局收取电费差额部分是用来补足小区公共设施的电费的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被告光山县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依法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原告黄玉作为某某的业主,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双方又签订的《某某门面房使用管理附加协议》,该附加协议虽系黄鑫与被告签订,但事后黄玉一直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黄玉对附加协议予以认可,黄鑫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出该附加协议是被告胁迫所签,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某某门面房使用管理附加协议》第1条规定:“如门面房需要从事餐饮、歌厅、KTV、超市、商场等大型商业场所或娱乐场所所需要装修的,须提前向物业公司申请办理装修手续,同时每位商铺须向物业单独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商铺在300平米以下的须预交保证金6000元,300-500平米的保证金为10000元,500平米以上的保证金为20000元),由物业公司出具票据,待该商户不再从事该行业,由物业验收后确定未影响和破坏公共设施的,全额退还给商户”。据此,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原告要求退还该保证金及利息,不符合约定,因为原告现仍在从事餐饮服务,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形成,只有待原告不再从事该行业,按协议约定由物业验收后确定未影响和破坏公共设施的,再全额退还。故对原告现阶段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电力增容费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6月13日下发的计价格[2000]744号文件《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及部门自行出台的电力增容费;各省(区、市)自行提高的贴费标准一律停止执行。”被告收取的30000元用电增容费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并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所谓的用电增容费实际是小区将二相电改为三相电线路材料及电损的补充亏损,是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履行的,被告只要是按双方协议提供了三相电,原告就应该支付被告改相等相应增加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电力增容费到底是什么性质、该不该收,关键是要看双方协议约定的电力增容费包含哪些内容?根据购房合同规定,被告给业主的用电是40A,预埋的电线也是这个标准,被告并没有义务无偿给业主提供三相用电。如果业主需要使用三相电需另行申请,被告根据业主的申请改设线路和增加开启变压器,这必然加大被告的成本和电损。现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交纳30000元被告给原告另外提供三相用电,实际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服务与被服务问题达成的民事协议,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6月13日下发的计价格[2000]744号文件《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中所提到的“电力增容费”是两码事,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概念,前者是民事法律关系,后者是行政法律关系,两者虽然名称相同,但内涵不同。故被告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在向原告提供三相用电的同时收取原告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在享受了三相用电服务后要求被告再退还交纳的费用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多收取的电费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就电费是否应多收的问题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电费4542.4元的请求,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黄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物业公司收取我的1万元装修保证金及3万元用电增容费应全额退还。原审驳回我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物业公司收取黄玉的1万元装修保证金及3万元用电增容费是否应予退还。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黄玉作为某某的业主,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后物业公司又与黄玉的亲属黄鑫签订了《某某门面房使用管理附加协议》,事后黄玉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根据《附加协议》第1条约定:如门面房需要从事餐饮等需要装修的,须提前向物业公司申请并物业公司支付保证金1万元。但协议约定待该商户不再从事该行业,由物业验收后确定未影响和破坏公共设施的,全额退还给商户。订立协议的该部分不是黄玉的真实意思表示,装修后,没有影响和破坏公共设施,不从事该行业时,再全额退还,不符合市场商品房装修习惯,显失公平,应属可变更部分。在黄玉门面房装修后,物业公司未举出其装修影响和破坏公共设施的证据情况下,应全额退还黄玉的装修保证金1万元。如黄玉再行装修时,物业公司可再收装修保证金。黄玉上诉要求退还电力增容费3万元,经查,该电力增容费不是电力部门收取,而是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物业公司给业主的用电并预埋电线是40A,业主需要使用三相电,物业公司根据申请改设线路和增加开启变压器,必然加大成本和电损。而黄玉在双方协商一致,经线路改造并使用了三相用电服务后,要求退还交纳的费用3万元,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适当。上诉人黄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

二、被告光山县和谐物业管理公司退还原告黄玉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上诉人黄玉各负担530元,由光山县和谐物业管理公司各负担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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