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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远俊与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桂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唐远俊,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涪江东路凤凰城8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唐远俊,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涪江东路凤凰城8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桂,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刘桂,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唐远俊与被告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刘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远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刘桂,被告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远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26 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后得知被告又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 692元。

原告唐远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工程合同关系;

2.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名门紫园122地块别墅唐远俊班组施工面积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一层面积是12 594平方米,二、三层面积12 254平方米,四层面积12 598平方米,其中二、三、四层工程款已支付,剩余一层12 594平方米的款项226 692元未支付,后被告又支付8万元,剩余146 692元未支付;

3.证人姜绍忠、唐远勇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证人与原告一起去被告科达公司要工程款,后来给了一部分,现在剩余146 692元未支付;

4.证人姜绍忠、唐远勇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证人是原告雇佣工人,除去被告科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外下余226 692元二人跟原告一起找被告科达公司讨要该工程款,被告科达公司均以暂时无钱推拖未付的事实。

被告科达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科达公司2013年的工程量结算已经办完,民工工资发放已经发放完毕。年底由于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借支95 000元工程款没有及时发放给民工,原告私自挪用,造成年底民工工资无法及时处理,被告科达公司根据劳动法和民工实际情况以及工程结算的内容,后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又支付了8万元,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被告科达公司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科达公司是按实际完成的混凝土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劳务费用,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结算余款在年底前一次性结清,被告科达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付款义务;

2.混凝土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报表一份,证明混凝土实际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11 598.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共计208 768.5元;

3.混凝土班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面积共计308 370.88元,实际施工过程中预借款95 000元,领取饭卡26 313元,扣出部分(辅材)7216元,共支出129 129元,工资余额为179 241.88元,这是原告签字确认的,这笔钱被告科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

4.银行付款凭证打印件3页、领取现金记录2页,证明被告科达公司已付款95 000元(51 000元现金支付和44 000元是银行转账)和179 241.88元通过公司项目部直接打到原告卡上,为了解决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单独支付了8万元;

5.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罚款通知单、图片),证明原告班组浇注的施工不合格,被甲方和监理罚款;

6.饭卡领用记录,证明原告领取饭卡人民币26 313元;

7.各班组辅材统计,证明被告科达公司扣除原告辅材7216元;

8.民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委托人,农民工的领取、结算、退场等事宜均由原告全权处理;

9.民工花名册,工人姓名、人数等,证明年底前民工退场,工人工资处理完毕。

被告刘桂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被告刘桂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科达公司作为甲方,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郑州名门紫园项目;质量要求为主体结构“中州杯”,清水砼工程验收优良标准;合同单价为基础及±0.00以下地下室(自基础垫层起)所有混凝土工程1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合同承包范围及价款包含内容为完成主体结构工程所需的全部人工费用、辅助材料费用、机具工具费用等;进场后乙方必须组织工人签订委托书、安全协议、劳动合同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带工人找甲方增补任何费用,乙方工人退场后必须签订退场协议及向甲方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结算办法按2008年《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计算面积,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结算;基础及±0.00以下主体结构封顶,验收通过,按完成工程量结算款的70%(扣除实际领用辅材费用、预支的各种款项及伙食费)支付乙方,结算余款在年底(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混凝土施工技术交底》施工,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混凝土质量缺陷而达不到清水砼标准,由此而发生的整改、修补、返工费用概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与照片,乙方人员须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场,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没有任何补偿;乙方施工范围内,如因乙方施工人员不足而影响下道工序,甲方有权委托其他班组代理完成部分工程量,其费用按实际发生从乙方结算费用中扣减(单价按合同另加20%的管理费);甲方科达公司,甲方代表刘桂,乙方唐远俊;日期2013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春节前原告施工结束,经算账,被告科达公司出具的(施工班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工资总额308 370.88元,预借款95 000元,饭卡26 313元,辅材7216元,其它600元,合计支出129 129元,余额179 241.88元。原告在该表领款处签字。2014年1月22日被告科达公司通过被告刘桂的账户汇款支付原告工程款179 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科达公司支付原告80 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其下欠工程款226 692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中的款项,被告科达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原告称二被告下欠其工程款146 692元,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名门紫园122地块别墅唐远俊班组施工面积明细表,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该明细表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也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此,原告依据自己提供的明细表中“已完成垫层面积12 594㎡”,要求被告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6 692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桂系被告科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刘桂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桂支付工程款146 69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远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元,由原告唐远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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