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郇初字第132号 |
原告王合昌,男,1972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千通来,男,1963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都小引(系被告之妻),女,1963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智仲,男1948年1月27日生。 原告王合昌与被告千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昌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洁,被告千通来及委托代理人都小引、李智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合昌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23000元,后经原告讨要未果,于2014年3月18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后被告谎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而使支付令程序终结,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千通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曾约定合伙筹建砖厂,该款是原告自愿出资入股的,后因出了一些状况,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称借款时间是在2007年,而原告是在2014年才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3000元,应否支付利息;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合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千通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千通来借原告王合昌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千通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王合昌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千通来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为共同合伙办砖厂订购设备的事实。2、制砖机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期间原告不仅提供了资金,还提供了传送机。3、千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处拉机器;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小王” 在被告家住,时间长了知道他们是合伙办砖厂的;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小王”在被告家住,后来知道他们是合伙办砖厂的。 原告王合昌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传送机是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对证人千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是用作合伙使用。对证人祁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的指向均为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原、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不能推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4日,被告借原告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千通来借原告王合昌23000元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对此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但不能对抗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通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合昌借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合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千通来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千通来承担,暂由原告王合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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