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56号 |
罪犯胡小强,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日作出(2009)金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小强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8月28日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胡小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胡小强于2009年3月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多次盗窃作案11起,抢劫2起,总价值13820元。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罚金未履行。 罪犯胡小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八次,记功一次,2011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胡小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小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小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张 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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