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白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国红,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西段新华二路。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自荀,女,197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平,男,1966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刘东文,男,1966年6月14日生。 原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诉被告孙自荀、刘玉平、刘东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孙自荀委托代理人付家尊、被告刘玉平、刘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诉称,车牌号为豫ET8691的出租车为原告公司的营运车辆,由司机李新红驾驶。2013年5月27日,原告司机李新红驾驶该车辆正常运营过程中,被告孙自荀给李新红打电话称要租用该车,并让李新红驾驶该车到滑县与浚县交界处拉肉。当李新红驾车来到贝迪公司门口时,被告刘玉平以其与孙自荀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公司的豫ET8691出租车强行扣留,2013年6月5日刘玉平才同意放车。 2013年6月5日,原告公司司机李新红前去开被扣的豫ET8691出租车时,被告刘东文又以其与被告孙自荀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该车钥匙抢走。经浚县公安机关多次做工作,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刘东文才同意放车,原告才得以将车开走。 因被告孙自荀、被告刘玉平、被告刘东文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运50天之久,被告孙自荀承诺对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解决,但至今未予兑现。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 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自荀辩称,1、本案属侵权之诉,将被告孙自荀作为侵权主体是错误的。因为孙自荀没有扣原告的车,也没有指使其他人扣原告的车。所以不应该作为侵权主体;2、原告要求孙自荀就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事实与依据,在本案扣车当中,孙自荀无任何违法行为,扣车是其他人的行为,若孙自荀与扣车人有经济纠纷,应找孙自荀本人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孙自荀未侵犯原告权利,所以孙自荀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诉状所称孙自荀承诺赔偿原告因扣车造成的损失不是事实,孙自荀协助原告要车,只是出于街坊关系。综上,应驳回对孙自荀的起诉。 被告刘玉平辩称,1、被告刘玉平扣的是李新红的车,没有扣原告飞达公司的车;2、被告和李新红有经济纠纷,才扣李新红的车;3、扣下李新红的车和另外一辆厢货车时,被告报了浚县110,110警员把被告和李新红一同带到浚县浚州派出所做了笔录。李新红和孙自荀联系,承诺把欠被告的钱给被告。被告也对派出所警员说,李新红和孙自荀什么时候给被告钱,被告什么时候放车。后来,他们陆续把钱给清被告后,被告才让他们把车开走。 被告刘东文辩称,被告刘东文没有扣原告的车,刘玉平放车时,被告刘东文听说了,就赶过去截住了李新红的车,因为李新红也和被告有经济纠纷。但是被告把钥匙给派出所所长屈海峰了,派出所什么时候放的车被告刘东文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飞达公司司机李新红驾驶车牌号为豫ET8691的出租车正常运营过程中,被告孙自荀给李新红打电话称要租用该车,并让李新红驾驶该车到滑县与浚县交界处拉肉。当李新红驾车来到贝迪公司门口时,被告刘玉平将原告公司的豫ET8691出租车强行扣留,2013年6月5日刘玉平同意放车。原告公司司机李新红前去开被扣的豫ET8691出租车时,被告刘东文又将该车钥匙抢走。庭审中,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刘东文均认可自2013年7月7日至7月15日该车在浚县伾山派出所存放,2013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将车从浚县伾山派出所开走。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T8691号长安牌出租车因被扣车造成的机械损失及营运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7月29日做出价格评估结论。即豫ET8691号长安牌出租车58天(2013年5月27日扣车至2013年7月23日车辆修复竣工)因被扣造成的车辆机械损失及营运停运损失价值合计大写:贰万壹仟玖佰柒拾壹元整(¥:2 1971元)。其中:机械损失价值为7 065元,营运停运损失价值为14 906元。 再查明,原告飞达公司因鉴定花费人民币1 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一、飞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二、李新红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三、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滑价评字【2013】第007号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四、鉴定费票据十五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飞达公司诉称被告孙自荀给其司机李新红打电话去浚县拉肉导致车辆被扣后,因孙自荀承诺对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解决,要求被告孙自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自荀辩称其出于街坊关系只协助要车,否认曾经承诺对原告的扣车损失予以解决,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孙自荀也没有扣车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飞达公司要求被告孙自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玉平承担扣车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玉平辩称其因为与李新红有经济纠纷才扣的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即使被告刘玉平与李新红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刘玉平也无权扣押该车辆。被告刘玉平非法扣押车辆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按其扣押该车的时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平扣车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文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刘东文均认可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该车在浚县伾山派出所存放,此期间被告刘东文并未控制和占有该车辆,即被告刘东文在此期间并未侵犯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文赔偿此期间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6月6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刘东文辩称2013年6月5日将车钥匙交与浚县伾山派出所,车辆何时被原告开走不知道。庭审中,被告刘东文认可自2013年6月5日将该车辆拖至国良停车场对面停车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至2013年7月6日,车辆被他人控制和占有,被告刘东文应对此期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平承担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3 788.1元( 21971元÷58天×10天); 二、被告刘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11 743.1元( 21971元÷58天×31天); 三、驳回原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自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元,被告刘玉平负担95元,被告刘东文负担293元。鉴定费1 500元,原告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元,被告刘玉平负担259元,被告刘东文负担80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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