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南月豹、杨德利、赵亮盗窃、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月豹,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月豹,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德利,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罪于1999年7月15日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亮,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月豹、赵亮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德利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月豹、杨德利、赵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南月豹、杨德利、赵亮预谋后,由赵亮驾驶租用的轿车,到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南段百花居委会小区练某某家,由赵亮在外望风,南月豹和杨德利翻墙入室盗窃,盗窃价值2万元的笔记本电脑、相机、茅台酒、被子及金银首饰等财物。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南月豹伙同杨德利、赵亮,驾驶轿车窜至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赵某家,由赵亮在外望风,南月豹和杨德利翻墙入室盗窃。被告人南月豹、杨德利正在盗窃时被人发现跳墙逃窜,在被人追赶的过程中,杨德利持刀威胁追赶的人,并将盗窃赵某家的价值约45000元的香烟、玉石、手表、首饰等财物丢弃,后被告人南月豹、杨德利、赵亮驾驶轿车逃匿。

针对指控的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月豹伙同赵亮盗窃数额巨大,杨德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德利抗拒抓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月豹、杨德利系累犯、杨德利犯数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南月豹、杨德利、赵亮对指控盗窃练某某家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德利辩称在赵某家没有盗窃首饰等物品,没有持刀威胁追赶人员。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南月豹、杨德利、赵亮经预谋后,由赵亮驾驶租赁的轿车到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南段百花居委会小区,赵亮在外望风,南月豹、杨德利翻墙进入被害人练某某家,入室盗窃价值约2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相机、茅台酒、被子及金银首饰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黄金饰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月豹、杨德利、赵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练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南月豹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南月豹伙同杨德利、赵亮,驾驶租赁的轿车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赵亮在外望风,南月豹、杨德利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家,正在入室盗窃时被发现,二人跳墙逃跑,在被人追赶过程中,南月豹、杨德利将在赵某家盗窃的价值约20000元的香烟、首饰、手表、玉石等财物丢弃,杨德利持匕首威胁追赶人员。二人逃离现场后经赵亮驾驶轿车接应逃匿,所盗财物被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南月豹归案后指认到赵某家实施盗窃的情况。

2、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被告人逃跑、丢弃所盗物品地点的情况。

3、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实软中华烟10条7000元、软苏烟4条1800元、女士手表1176元、男士钻戒4800元、白金项链4420元,共计价值19196元。

4、证人许某某证言及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玉石价值1000元。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见两人从赵某家二楼窗户上钻进室内,后来见赵某及其同事追小偷没追到,小偷把偷的东西扔了。

6、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见有两个男子从南边往北跑,韩某某和一些人在后面追,准备去拦时听见后面追的人喊有刀,就没有敢上去拦,两个小偷到路口分头跑了。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从赵某家二楼阳台跳下两个男子每人掂着包往北跑,其追撵了一二百米,前面有群众过来拦,其中一人从包里拿一把小刀边跑边比划,群众就不敢拦了,他们把东西扔在地上分头跑了,其拾起来交给赵某,其中黑色女士挎包里装很多东西,另一个袋子里面装十来条香烟,听赵某说匕首被小偷拿走了。

8、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参与追撵两个小偷没追上,韩某某把小偷丢弃的东西捡回,听围观群众说其中一个小偷拿把小刀乱比划。

9、被害人赵某陈述,发现有个男子正跳楼逃跑,就喊抓小偷,出院后看见有二个男子往北跑,一人掂一个包,韩某某和霍某某在后面追,两个小偷把偷的东西扔了,他们把包拾回来,平头的小偷对追赶的人拿着匕首比划。黑色女士包里有块玉石、1块女士手表、1枚男士钻戒和1条白金项链等,另一个包是个袋子,装10条软中华、4条苏烟。回到家发现床头柜里的1把匕首也被盗,被盗香烟放在卧室玻璃门柜子里,其他被盗东西在卧室梳妆台里。

10、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盗玉石、女士手表、钻戒、白金项链等放在梳妆台抽屉里,香烟放在柜子里。

11、被告人南月豹供述,其与杨德利翻到平房上进入二楼卧室,其在玻璃柜找到十来条中华烟、苏烟,装在塑料袋里,杨德利在床头柜找到一些首饰,装在黑包内,杨德利跑时从这家拿把刀,二人逃跑途中,把偷的东西扔了,杨德利拿着刀跟在后面,前面行人想拦截,杨德利拿刀比划就不敢拦了。

12、被告人杨德利供述,其与南月豹到二楼房间,偷10多条香烟,其把放在床头柜上的匕首装到袋子里,听见有人回来,与南月豹从二楼跳下逃跑,一些人在后面追,就把偷来的东西扔了,后赵亮开车接应回商丘。

13、被告人赵亮供述,其到另一个居民区在车上接应,南月豹和杨德利下车去偷,后南月豹打电话说出事了,就开车分别接应他和杨德利回商丘。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其它证据有: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的原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证实南月豹、杨德利、赵亮被刑事处罚情况;

3、被告人赵亮驾驶证复印件、租赁车辆的登记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入高速的图像,证实赵亮租赁的豫NXD055雅阁车于2013年8月27日出入永城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南月豹于2013年9月7日被抓获,赵亮、杨德利于10月28日被抓获,

关于被告人杨德利辩称在赵某家没有盗窃首饰等物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南月豹归案后供述其盗窃香烟后装在塑料袋里,杨德利在床头柜里找到首饰装在黑色的包内,公安机关根据其指认找到被害人后,被害人赵某、曹某某陈述被盗物品存放的位置、追回盛放首饰的提包颜色与被告人南月豹的供述一致,且与证人韩某某证实追回被告人丢弃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及一个袋子,包内装有东西、袋子里面装的香烟可相互印证,故杨德利辩称在赵某家没有盗窃首饰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德利辩称没有持匕首威胁追赶人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南月豹归案后供述杨德利在赵某家盗窃1把刀,在被人追赶的逃跑途中杨德利拿刀比划,公安机关根据其归案后指认的作案现场侦查,被害人赵某证实在追撵小偷途中,其中平头的男子从包内拿出匕首比划,被盗物品被追回后,发现被盗现场丢失1把匕首,证人韩某某证实追撵过程中有个小偷边跑边拿刀比划,沈某某、霍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听围观群众说有小偷拿把小刀比划,与被告人南月豹供述的现场情况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杨德利亦认可其在赵某家盗窃1把刀,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杨德利辩称没有持匕首威胁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月豹伙同杨德利、赵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南月豹、赵亮盗窃数额巨大,杨德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德利盗窃赵某家财物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当场以凶器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南月豹、杨德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月豹自愿认罪,且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杨德利、赵亮盗窃赵伟家财物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利系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亮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月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杨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赵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南月豹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7 年3月6日止,杨德利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赵亮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黄金饰品16.7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春玲

                                             审 判 员   常  珉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