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90号 |
被告人杨海彬,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彬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海彬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自2013年7月,被告人杨海彬透支消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杨海彬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4月1日,该卡透支本金30020元,透支利息7565.67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海彬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海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询问张俊笔录,证明,报案材料,催收记录,还款凭条,交易明细,暂压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海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海彬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海彬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还清全部透支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淑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利
二0一四年八月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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