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214号 |
被告人李铭,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铭酒后驾驶东风标致豫CYQ996号白色汽车,沿武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与联盟路交叉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铭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铭的供述及检查,证人赵某的证言,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铭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映 辉 审 判 员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宇
二0一四 年八月二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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