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53号 |
被告人张玉良,男,1971年9月25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蓝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东峰,男,1973年8月17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锋,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良、司东峰、齐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良、司东峰、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宁某某通过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司东峰及莫九生(另案处理)等人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按时还款。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司东峰及莫九生为了索要欠款到郑州火车站将欲乘坐火车的宁某某带至郑州市中牟县的一个小旅馆让其还款。因被害人未筹到款,被告人司东峰等人当晚便在该旅馆看守宁某某。第二天下午,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晓东指示被告人张玉良、齐锋到中牟县与被告人司东峰及莫九生等人一同将宁某某带到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融丰花园的办公室内。郭晓东安排张玉良、郭振安等人看管宁某某并协商还款。期间宁某某还款20万元,后郭晓东、张玉良、郭振安(另案处理)等人又将宁某某带至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偃师分部要求宁某某继续还款,直至被害人宁某某又偿还5万元现金和一台RAV4丰田车后,才将其放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良、司东峰、齐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玉良的辩护人辩称,1、张玉良只是职工,受领导的指示,没有殴打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张玉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张玉良已在看守所羁押一段时间,建议法庭在三个月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宁某某通过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司东峰及莫九生等人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按时还款。2010年10月份,为了索要欠款,被告人司东峰、莫九生等人到郑州火车站将欲乘坐火车的宁某某带至郑州市中牟县的一个小旅馆看管,让其还款。第二天下午,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晓东让被告人张玉良、齐锋到中牟县,与被告人司东峰及莫九生等人一同将宁某某带到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融丰花园的办公室内。郭晓东安排张玉良、郭振安等人看管宁某某,并协商还款。期间宁某某还款20万元,后郭晓东、张玉良、郭振安等人又将宁某某带至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偃师分部要求宁某某继续还款,在被害人宁某某又偿还5万元现金和一台RAV4丰田车后,将其放走。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被害人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郭晓东、郭振安的供述,证人张某、史某、王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良、司东峰、齐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玉良、司东峰、齐锋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证据,不构成立功,但结合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司东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齐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周 秀 花
二0一四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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