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202号 |
被告人裴向阳(聋哑人),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董锡舫,男,194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洛阳市聋哑学校高级教师,住该学校家属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向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向阳及指定辩护人刘红军、翻译人董锡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裴向阳从景华路广州市场公交站坐上6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趁人多拥挤将被害人姚某某身上背的挎包拉链拉开,将里面的30元现金、建设银行卡1张、姚某某本人的医保卡和身份证等物盗走,得手后被公交司机发现并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裴向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裴向阳在景华路广州市场公交站坐上6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趁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姚某某身上背的挎包拉链拉开,将里面的30元现金、建设银行卡1张、姚某某本人的医保卡和身份证等钱物盗走,得手后被公交司机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裴向阳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6路公交车监控视频录像、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被告人裴向阳的户籍证明,本院(2013)涧刑公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裴向阳系聋哑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映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宇
二O一四年八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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