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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剑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131号 被告人武剑,曾用名:“武会娇”,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洛阳市洛龙区(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131号

被告人武剑,曾用名:“武会娇”,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洛阳市洛龙区(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剑犯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剑及其辩护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武剑冒用于跃红的名字,谎称认识某信用社的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贷款,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2000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武剑冒用于跃红的名字,自称中国人民解放军71566部队保障处股长是其战友,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71566部队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10万元。2013年10月,武剑归还宋某某1万元现金。

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2011年底,被告人武剑冒用于跃红的名字,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官,主动与被害人丁某某接触谈恋爱并同居,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现金73000元,并透支丁某某提供的信用卡,至案发信用卡尚有63068.71元欠款未还。

2012年8月,被告人武剑冒用于跃红的名字,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官,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郝某某的感情,并于2012年9月与被害人同居直至2013年10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武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罪名及骗郝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骗取李某某的12000元,是李某某办信用卡需要提供工作单位的工资卡,其就每月给李某某转工资,共转了5个月的工资,后来李某某还其的钱,起诉书指控其骗取宋某某的10万元,是其买汽车配件向宋某某借的钱,其不构成诈骗罪;其骗取丁某某的钱案发前已经还给了丁某某。

被告人武剑的辩护人认为:对于宋某某报案称武剑诈骗其10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证据不足,该起案件被告人罪名不能成立;对于李某某报案称武剑诈骗其12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证据不足,该起案件被告人罪名不能成立;对于丁某某报案称武剑冒充军人欠其钱款13万余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罪名不应成立;对于郝某某报案称武剑冒充军人对其进行诈骗的案件表示认可,对公诉机关就该起案件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武剑没有前科,此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武剑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武剑冒用于跃红的名字,谎称认识某信用社的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贷款,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2000元

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武剑冒用于跃红的名字,自称中国人民解放军71566部队保障处股长是其战友,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71566部队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10万元。2013年10月,武剑归还宋某某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被害人宋某某分三次总共给其了10万元,2013年7月开始宋某某一直让其还钱,其于2013年10月份通过银行转给宋某某1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10月其认识了自称叫“于跃红”的被告人武剑,2012年3月份其在新区开了一家通信店,因需要资金到处找朋友帮忙贷款,2012年7月25日武剑说他认识一个信用社领导可以帮忙,让其准备一些资料并让给他15000元好处费,8月15日其通过手机银行给武剑转了12000元,第二天因其准备贷款的残疾证没办成,其就给武剑说不贷款了,让他把12000元退给其,武剑说资料已经交到银行,让其再想想办法,后其多次找武剑要钱,他一直推脱,到2013年8月份武剑的电话也联系不上的事实。

3、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其在新区洛阳大学内开复印店时认识了自称叫“于跃红”的被告人武剑,2012年11月中旬,武剑称他有一战友在71566部队保障处是一股长,负责后勤保障,经常在外面采购汽车配件,并告诉其同部队做生意需要先垫资,然后半年结一次账,让其拿十万元与他一起同部队做生意,其同意后于2012年12月3日、12月6日、2013年1月9日分三次共给了武剑10万元,按照武剑说的半年一结账,从2013年7月份开始其找武剑结账,武剑一直推脱,2013年10月12日前后武剑通过银行转给其1万元,2013年10月24日开始其就联系不上武剑的事实。

4、证人余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单据,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2011年底,被告人武剑冒用于跃红的名字,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官,主动与被害人丁某某接触谈恋爱并同居,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现金73000元,并透支丁某某提供的信用卡,至案发信用卡尚有63068.71元欠款未还。

2012年8月,被告人武剑冒用于跃红的名字,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官,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郝某某的感情,并于2012年9月与被害人同居直至2013年10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坐火车时认识了被害人丁某某,其自称是总参军官和丁某某交往谈朋友,并在2011年底在宝龙国际酒店公寓租房同居,后其跟丁某某称其在外面有欠账要用丁某某的信用卡还账,丁某某将民生、光大等银行的信用卡及她的建行卡交给其使用,其前后大概用了丁某某十多万元的事实;以及2012年7、8月份其与郝某某谈恋爱,告诉郝某某其是总参部队军官,郝某某一直认为其在部队任职,与其恋爱同居的事实。

2、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2011年底其在回洛阳的火车上认识了自称是住洛部队军官叫于跃红的被告人武剑,到洛阳的当天武剑就穿军装开车到其工作的地方找其,没多长时间,武剑提出与其谈朋友,因武剑一直说他是军官,其也看过他的军官证,就同意了,后武剑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其现金7万余元,并拿着其提供的银行信用卡透支6万余元的事实。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自称是总参谋部军官叫于跃红的被告人武剑提出与其处朋友,骗取其同意后,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二人在新区康城逸树小区同居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某某人民武装部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持卡人基本信息及交易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武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分别构成诈骗及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剑犯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剑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前三起犯罪,公诉机关证据不足、被告人武剑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未退赔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  春  辉

                                             人 民 陪 审员    李  明  利

                                             

                                             二O一四年  八 月 二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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