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99号 |
被告人李俊华,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郭聪聪,曾用名郭丛丛,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丹胜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河南省孟津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侯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华、郭聪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华、郭聪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3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洛轴车队院内烧烤摊点处,马某某、郭聪聪与李俊华、李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李俊华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被告人郭聪聪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诉讼前,被告人郭聪聪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对被告人郭聪聪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俊华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马某某对被告人李俊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华、郭聪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俊华、郭聪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贾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华、郭聪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华、郭聪聪系初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俊华、郭聪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聪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恒
二0一四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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