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174号 |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Q5E237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东岸乡至朱里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里镇成仁幼儿园门前时,与袁某某驾驶的豫LBQ15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66mg/100 ml。 另查明,在该案所造成的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及乘坐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受伤。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治疗终结后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袁某某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90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证明,上蔡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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