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川民初字第4625号 |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0年2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种某某,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25日,刘某以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周口项目部的名义向我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该款用于周口金鑫上城公馆,期限为6个月。当时项目部与刘某口头向我承诺用金鑫上城公馆两套住宅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借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项目资料专用章,不对外产生民事法律行为,不代表公司的意见。借款经手人刘某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公司对此借款250000元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款,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金鑫上城公馆前期工程是我负责,是我和陈某某合伙的,2011年以前的工程款是我和陈某某领的,关于印章的事我和陈某某提过,对外签合同及各项资料都是用这个章,公司没有给其他章,借款应由公司偿还。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项目资料专用章不代表公司的法律行为,是工程报资料所用的章,公司也没有授权刘某经手此事,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款没有经过公司,但220万元工程款是金鑫上城打到公司的,然后公司让我去领的。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5日刘某以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项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款用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在周口市莲花路开发金鑫上城公馆工地用,月息1.5%,还款时间为半年,借款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经手人刘某,2011年10月25号。借条上盖有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金鑫上城公馆项目资料专用章。金鑫上城公馆项目由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陈某某。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金鑫上城公馆项目资料专用章系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上所用印章,由该公司人员保管。该公司在刘某出具的借据上盖有金鑫上城公馆项目资料专用章,应认定该公司承认刘某代其借款,该公司为借款人,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系该笔借款的经手人,以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金鑫上城公馆项目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代款,已得到该公司的承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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