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灵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强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强某某窜至灵宝市阳平镇新客车站北面三楼乔某某租住屋,趁无人之际,把门锁撬坏后进入房间,将乔某某放在卧室褥子下的8900元现金及桌子上的一台华硕牌K501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377元。案发后,所盗钱物已退还乔某某,乔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电脑、钳子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刘某甲、罗某某、强某林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同案犯强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钱物已退还被害人乔某某,乔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上一篇:刘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