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川民初字第5548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40岁,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张某因从事建筑工程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分别两次借走15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2年年底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款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因从事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刘某某壹万伍仟元整”,并承诺2012年年底偿还该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收到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 东 峰 审 判 员 江 红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素 丽 二 〇 一 四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