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川民初字第1490号 |
原告理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力,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茂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理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以下简称修理二厂)、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修理二厂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修理二厂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勇,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海祥、付一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某诉称:2012年9月1日下午4时许,我将车牌号为豫PZ1858的上海大众斯柯达晶锐轿车开至修理二厂准备进行保养。由于当时停电,无法进行保养,在修车师傅的建议下我将车留置于该厂。2012年9月2日早上6时30分,该厂发生火灾,我的车辆被烧毁致完全报废。后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主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及周口市川汇区公安消防大队川公消火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我的轿车发动机舱内部电路故障引起的。后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推诿责任,拒不赔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车价73000元、购置附加税6205元、入户费360元、代步费9855元、座套座垫1500元、铜像500元、衣服1000元共计92420元;依法判令被告修理二厂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修理二厂辩称:原告车辆并未在我厂进行维修,其是在我厂对外租赁的王某某经营的车间内发生的火灾,据了解,由于当天停电,原告是正常保养车辆,无需将车辆停放在王某某处,经原告本人要求,王某某才同意将车辆留置。车辆起火原因是自燃,不是修理过错,车辆价值未折旧。我方与原告之间无承揽关系,在原告车辆自燃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和受案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合同违约之诉,但我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012年9月2日8时30分至9月2日11时20分第一次《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第2页第1行“一个空气开关下端的线路有短路痕迹......”;2012年9月6日9时10分至9月6日11时60分第一次《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第1页倒数第2行“其中一电源线中间有短路痕迹......”。火灾现场勘查中记载可能引起火灾的有两处短路线路;周口市川汇区公安消防大队仅对其中涉案车辆线路进行物证鉴定,而不对修理厂自身线路是否构成短路导致火灾进行鉴定,实属片面,最终《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物证《技术鉴定报告》进而确定火灾的原因仅是车辆自燃,结果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进行保养,擅自加装电子设备,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我公司已在《上海大众斯柯达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和《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明确告知:1、违反《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规范使用、保养和维护,造成或引起车辆的损坏或故障,则不能获得答辩人的质量担保服务;2、擅自进行各种改装或擅自加装各种设备,尤其是对电器、制动、转向等涉及产品安全的系统不能进行改装或加装其他设备,影响车辆的性能、安全系统,导致发生事故、车辆着火、车辆损坏,我公司对此后果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在4S店的维修保养记录和受损车辆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未按照《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规范使用、保养和维护涉案车辆,且擅自加装涉案车辆的电器设备(氙气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车辆的火灾损失,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修理二厂申请我方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合同之诉,我方与原、被告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理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相关发票三张,证明车辆的价值。2.接车维修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修理二厂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3.火灾事故认定资料一组,证明该火灾的起火原因。4.网上资料一页,证明原告的车价赔偿标准。5.网上资料一页,证明修理二厂是独立的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汽车维修、保养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是按规定对汽车进行维修、保养的。7.评估费发票一份,租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方支出的代步费和评估费。 被告修理二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只能证明原告2009年购车时的价格,不能确定车辆在损失前的实际价值。第二组证据没有加盖我厂任何标志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单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理宁就是我厂的接待员工。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属网上新车的报价,不能确定车辆在损失前的实际价值。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原告曾经进行了保养,是否按规定保养应由大众公司确定。对第七组证据认为租车登记表系复印件,也无正规发票相印证,原告也没有必要租车,对评估费发票认为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大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只能证明原告2009年购车时的价格,不能确定车辆在损失前的实际价值。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说明原告未按我公司的维修保养手册进行保养,而是在其它地方进行保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科学,在笔录中提到了短路的线路有两处,而送检的仅有一处,鉴定的依据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属网上新车的报价,不能确定车辆在损失前的实际价值。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购车前期依约进行了保养。对第七组证据认为租车登记表系复印件,对评估费发票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该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第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只能证明原告2009年购车时的价格,不能确定车辆在损失前的实际价值。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恰恰证明本案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起火单位名称也是修理二厂,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属网上新车的报价,不能确定车辆在损失前的实际价值。对第五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原告曾经进行了保养,是否按规定保养应由大众公司确定。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一致。 被告修理二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厂有维修资质。2.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原因是车辆自燃,并不是维修过错。3.机动车维修规范一份,证明即使原告提供的接车单真实,原告与我方也未形成维修关系,最多也是保管关系。4.协议书一份,证言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在我厂对外租赁的王某某经营的车间内发生的火灾。5.证人任俊当庭证言,证明涉案车辆是在我厂对外租赁的王某某经营的车间内发生的火灾。 原告理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车辆至今还在修理二厂处存放,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其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责任,证人应出庭做证。对任俊的证言认为证人不能证明王某某与修理二厂之间的关系。 被告大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二厂是否按规范执行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的车辆是怎样进入修理二厂的不清楚,修理二厂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人应出庭做证,证人身份无法确定。对任俊的证言认为证人不能证明王某某与修理二厂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合作协议已在2011年10月21日终结,涉案车辆维修是2012年9月1日,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证人应出庭做证,证人身份无法确定。对任俊的证言认为证人不能证明王某某与修理二厂的协议到期后仍在履行。 被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海大众斯柯达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使用维护说明书》,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被告已在 《上海大众斯柯达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和《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明确告知:1、违反《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规范使用、保养和维护,造成或引起车辆的损坏或故障,则不能获得被告的质量担保服务;2、擅自进行各种改装或擅自加装各种设备,尤其是对电器、制动、转向等涉及产品安全的系统不能进行改装或加装其他设备,影响车辆的性能、安全系统,导致发生事故、车辆着火、车辆损坏,被告对此后果不承担责任。2. 4S店维修、保养记录.证明原告未按照 《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规范使用、保养和维护涉案车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 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擅自加装涉案车辆的电器设备(氙气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火灾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报告》,证明火灾现场勘查中记载可能引起火灾的有两处短路线路;周口市川汇区公安消防大队仅对其中涉案车辆线路进行物证鉴定,进而确定火灾的原因是车辆自燃,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理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购销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大众公司虽然有免责声明,但声明无效。对证据2、3认为原告未擅自改装车辆,都是在有资质的维修和保养点进行维修和保养的,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据4消防大队的鉴定报告认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修理二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是格式合同,未提醒免责条款。使用维护说明书也是格式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即使原告加装了灯,也不是火灾发生的原因。对证据4认为不能推脱大众公司的责任。 第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开庭时,合议庭向原告释明,本案包含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原告选的择了侵权之诉。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对其车辆及车上物品的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9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1210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在2012年9月2日,原告车辆价值为61820.1元(含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车辆装修费及杂费)。 原告理某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但我方申请评估时包括车上物品,评估部门对车上物品未评估。 被告修理二厂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 被告大众公司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结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评估公司的公章,没有评估机构的鉴定资质,没有评估师的资质,合格证书存在涂改痕迹,考试合格证存在涂改痕迹。 第三人王某某对评估报告的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除同大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该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司法鉴定机构的参与鉴定的人员应当是三人以上。 庭后,本院将未加盖公章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收据退回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出具了正式的发票,在评估报告上加盖了公章。电话告知大众公司代理人后,其表示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开庭时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不要求再次开庭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理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5、6和7中的评估费发票,被告修理二厂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评估报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理某于2009年12月24日以73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大众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注册,车牌号为豫PZ1858。2012年9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将其车辆开至被告修理二厂院内准备进行保养,由于当时停电,无法进行保养,原告将车留置于该厂。2012年9月2日早上6时37分,该厂发生火灾,原告的车辆被烧毁致完全报废。后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主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及周口市川汇区公安消防大队川公消火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认定的起火部位位于车间内部停放斯柯达轿车的部位,起火原因为斯柯达轿车发动机舱内部电路故障引发的。原告理某于2012年10月29日对认定书申请复核,2012年11月14日,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周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结论:川公消火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原认定。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是什么?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原告车辆发动机舱内部电路故障,原告因产品质量原因遭受财产损失,应该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价值经评估为61820.1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共计64320.1元,应由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代步费等其它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改装电器及起火另有原因未鉴定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明原告加装氙气灯与起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起火另有原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修理二厂及第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理某车损款61820.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4320.1元。 二、驳回原告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第三人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理某承担689元,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审 判 员 江红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