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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66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66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东峰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为其豫PHD11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与孙亚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27日,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4494元。原告车辆在4S店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14506元。因车损理赔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8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0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孙亚辉所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下余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修理发票、修理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与孙亚辉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两车的修复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修车花费1450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应按80%赔偿原告的车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交警队的调解不公平、不合理,且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估价鉴定书认为估价对高,估价是交警队单方委托,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征求我公司意见,估价与我公司定损相差较大,我公司将在庭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修车花费过高,与实际损失损失不符。

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车损确认书及定损单,证明经我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为7670元,我公司愿意按5670元的70%赔偿原告。

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被告公章,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无客观性,依法不应认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5日0时至2014年4月14日24时。2013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与孙亚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27日,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4494元。原告车辆在4S店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14506元。原、被告因理赔款项协商未果,致双方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无论是从定损程序还是从定损结论来看,被告的定损违背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随意性较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4494元,被告虽然对估价鉴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庭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辆在4S店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14506元,有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相印证,和定损价格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在与孙亚辉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4506元应先由孙亚辉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2506元由被告按70%承担理赔责任为875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87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禄东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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