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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第三人齐某侵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川民初字第0115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川民初字第0115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种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第三人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周口市五交化总公司职工,现已退休。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南段五交化家属院临街楼2单元3楼北户的房屋始建于2003年,我以单位职工的名义向五交化总公司申请购买,并于2003年7月9日付清了购房款,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被告与案外人齐某于2004年6月21日结婚,现已解除婚姻关系,而被告却非法占有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经多次催促其搬离,被告拒不搬离,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于2004年6月与第三人结婚之日起即居住该房,原告将使用权赠与了被告和第三人,且未给原告设定居住的期限,被告在该房居住合法。被告虽与第三人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不能因解除婚姻关系就否定被告的居住权利。被告亦不是单独居住该房,而是与原告的孙子,第三人的儿子齐某某共同居住,在第三人没有对被告及齐某某的居住作出安排并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及齐某某仍有权居住在该房内。综上,原告未实施违法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齐某辩称:我与李某于2004年6月21日结婚,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8月10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涉案房屋为我母亲李某某2003年五交化公司集资建房,产权归属我母亲,购房日期在我结婚之前,我从未也无权对该房屋进行支配,从未承诺李某和婚生子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李某在没有征得涉案房屋产权人李某某同意下同,私自将该房屋的钥匙换掉,据为已有,严重侵犯了我母亲的权益。涉案房屋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任何第三人无关,如李某有异议,应别案起诉。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1份,周口市五交化总公司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居住该房系与第三人结婚居住,而不是强行搬入,被告居住该房6年后才与第三人解除婚姻关系,不能否定原告让被告居住该房的真实意愿。判决书并未对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状况进行处理,也未认定被告居住该房违法,同时齐某某的居住仍应得到第三人和原告的补偿和帮助。

第三人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为不是房屋产权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五交化公司有集资房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应以合法的产权登记作为凭证,收据上注明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不是同一套房屋,即使该房系原告购买,也不能否定被告及齐某某居住的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未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也未认定被告及齐某某居住该房违法,且未对离婚后被告及齐某某的居住状况进行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三人已明确表明其无处分权利,判决书中也已表明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没有居住权。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齐某系李某某之子。2003年7月9日李某某向周口市五交化总公司交纳80760元,购买单位所建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南段五交化家属院临街楼南北走向北数8单元3楼北户(现南数2单元3楼北户)房屋一套。2004年6月21日齐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并于2005年6月12日生育一子齐某某,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8月10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齐某某随李某共同生活。终审判决离婚后,原告与齐某某仍在该房内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虽未取得产权证,但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基于婚姻关系,原告同意齐某与李某婚后居住该房,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现因齐某与李某离婚,被告不再同意被告居住该房,也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李某某位于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南段五交化家属院临街楼南数2单元3楼北户的房屋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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