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496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6年6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56年11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董某某诉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商贸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董某某,被告温州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董某某诉称,二原告分别于2001年至2010年间购买被告位于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的营业房,各营业房均已交付使用多年,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违约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至2010年被告更私自将原告购买的房产用于抵押贷款,此抵押贷款合同已经本院以(2011)川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为二原告办理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相关的房产证,即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商贸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第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房产面积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和房屋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如果原告的诉求超过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原告应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购买凭证;第三、房屋公共面积是否出售对被告来说是权利,对原告来说是义务。是否出售权力在出卖人而不在买受人。多年来,原告一直无偿使用温州商贸城公共面积;第四、温州商贸公司所拥有的温州商贸城是商场类房产,属公共场所,其公共面积不适宜出售;第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 原告李某某、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营业房使用权证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温州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周房字第0028168号房权证和周口市国用2005字第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出售房屋手续合法;2、本院(2013)川民初字55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办理过户应以原告提交的房屋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准;3、荷花市场专职消法大队相关材料1份,证明荷花市场的公用面积不宜出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温州商贸公司于2000年开始在位于川汇区七一路中段荷花市场内建上下三层温州商贸城,2005年4月18日被告在土地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05年6月20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该楼房的三层房屋产权总证。原告李某某、董某某分别向被告购买了温州商贸城门面房二楼093号、044号房,2002年1月7日、200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董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了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营业房使用权证书,载明使用面积约11㎡,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月13日又分别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购房合同,未在房产部门办理该房产备案手续。现被告已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多年,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就房产过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已实际履行了房屋交付手续,办理了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营业房使用权证书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应认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应积极地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迟迟在交付该房产多年后仍未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州商贸公司辩称应当在二原告所交购房款及购房凭证所载明的面积内予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某、李某某分别办理温州商贸城门面房二楼044号、093号房过户手续(以各自所购房凭证记载面积为准)。 案件受理费减半100元,由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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