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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560号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560号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原周口地区财贸干校上学时认识,属同学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份毕业,毕业后被告于同年12月份去广州打工,二人三年之内没联系过。原告于2000年12月份到上海当兵至2012年复员。在原告当兵期间,原、被告在2002年取得了联系,二人偶尔有书信、电话联系。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在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的情况下便草率的举行了结婚仪式,仪式举行完的第三天原告又匆忙回到了部队。于2008年2月20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于同年10月生育长女叫康某某,2011年10月生育次女叫康某某。原、被告因处于不同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在特殊情况下二人常年分居,加之二人婚前婚后又缺乏沟通,彼此互相不了解,没有真正建立感情基础。基于此,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彼此积怨越来越深,造成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曾提过协议离婚,因对子女问题终未达成一致。现被告不但离家出走,还将两个女儿带走不让原告父女相见。被告根本不能给两个女儿一个固定的生活环境,造成两女儿有家不能归。原告已无法再继续忍受被告对其精神的摧残和折磨,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张某某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为,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两名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2、判决书、户口本各1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婚后2008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康某某,2011年12月2日生育次女康某某;证据3、复员转业费结算表、军人个人住房补贴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复员转业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共计165000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判决书上未写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前系同学关系,后经常电话、书信联系,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0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23日生长女康某某,2011年12月2日生次女康某某。原告于200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部队服役,2013年4月原告退伍时领取复员转业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共计165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50000元双方已分割,现只有原告的复员转业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未分割。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原告自述月收入3000元,被告自述月收入5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川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方式认为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以其长期在部队服役,双方两地分居,2012年正月被告就外出租房居住,不愿意回家居住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以原告家庭成员重男轻女、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带领婚生两女儿在广东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发展至恋人,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因原告长期在部队服役,聚少离多,双方未因家庭琐事多进行语言上的交流与沟通,不注重夫妻间感情培养,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缝。且双方对共同生活下去已完全丧失信心,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本人明确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婚后生育子女从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为宜。婚生次女尚刚满两周岁,一般应跟随母亲生活较宜,婚生长女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权探望婚生女,对方均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每月一次。原告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共计165000元,按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存续六年计算,除以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原告2000年12月入伍年满十八岁,实际年龄的差额为52年,得出该财产19038.4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的一半为9519.23元,应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康某某跟随原告康某某共同生活,婚生次女康某某跟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均有权探望婚生女,对方均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每月一次。

四、原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张某某给付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费及一次性自主择业费951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禄东峰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