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灵刑初字第219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 ]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其家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等人到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王某丙家中,双方协商民事纠纷赔偿之事,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李某某遂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将王某丙家中空调、热水器、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评估, 被砸物品总价值14559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雷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甲某、李乙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其家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等人到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王某丙家中,双方因民事纠纷赔偿之事言语不合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遂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将王某丙家中空调、热水器、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评估, 被砸坏物品总价值14559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家属与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丙损失35000元,王某丙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雷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建朝、李甲某、李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单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打砸、毁坏被害人王某丙家财物的事实;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丙财物损失的价值; 4、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能够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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