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4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可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书荣,女,系魏红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狄可成因与被上诉人魏红军、侯书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魏红军、侯书荣于2013年9月1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地产买卖关系,并判令狄可成返还位于柘城县兴中道58号的房地产一处,限期腾出占用的房地产。该院于2014年2月9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狄可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威,被上诉人魏红军、侯书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红军、侯书荣系夫妻,与狄可成系亲戚关系。魏红军在2004年因生意经营不善,欠账较多,为了避免债权人将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占有,就通过其姐夫杨凤宵与狄可成商量,由狄可成为魏红军看管该处房产。2004年3月26日双方在中间人杨凤宵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楼房买卖合同”(楼房位于柘城县保险公司门面楼西侧),魏红军、侯书荣夫妇即外出躲债打工。2011年年底,魏红军、侯书荣回来找到狄可成要求返还房产,狄可成以已经卖给他为由拒绝返还。经与双方均有亲属关系的张抗美、张清生调解,又经梁庄司法所调解(2012年2月8日、9日)均未果。庭审后,魏红军、侯书荣以与狄可成有亲戚关系,不愿把关系闹僵为由撤回了限期让狄可成从争议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3月26日楼房买卖合同虽是魏红军、侯书荣与狄可成双方所签,但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为了买卖房屋所签订的,而是魏红军、侯书荣为了躲债才签订的合同,买卖房屋并不是魏红军、侯书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房屋代管关系。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仍属于魏红军、侯书荣。狄可成辩称的魏红军、侯书荣在卖房之前对他负有债务98000元,经双方协商以此债务冲抵了购房款,但合同内容中没有约定,魏红军、侯书荣又不认可,狄可成也没有证据证实以前存在98000元的债务。并且,房屋是一项价值比较大的财产,按照交易习惯,即使是魏红军、侯书荣对狄可成负有债务98000元,狄可成把魏红军、侯书荣所出具的欠条交给魏红军、侯书荣后,也应让魏红军、侯书荣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款凭证,这应是房屋买受人的正常注意义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庭审后,魏红军、侯书荣以与狄可成有亲戚关系,不愿把关系闹僵为由撤回了限期让狄可成从争议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该院合议后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魏红军、候书荣与狄可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狄可成负担。 上诉人狄可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房屋代管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非房屋代管关系。因为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又均系传来证据,且涉案买卖合同是经过充分协商,两次修订才签订的,已经成立且已经履行交付长达8年之久,如仅凭证人证言就否认书面合同真实性,有违民事法律鼓励交易,诚实信用的精神原则。二、原审判决认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为了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没有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在认证过程中,故意避开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部分,以达到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杨凤宵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了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魏红军欠狄可成的钱,用房产折抵,后来其多次找说和毁约要回房产,并答应多出钱给狄可成,从9.8万元涨到1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红军、侯书荣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且纠纷发生前相处甚好,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欠债太多也经过法院调查核实,上诉人至今还持有被上诉人3万元的借款条。被上诉人正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为了躲避和保全唯一的该处房产而与上诉人签订了虚假的“楼房买卖合同”。这些合同见证人杨凤宵能够证实,合同约定有“尺寸见房产证”,而当时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在银行用于贷款抵押,上诉人明知有房产证而没有索要,如果被上诉人将楼房出卖,不可能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不向上诉人索要房款或将已抵债的原欠条抽回。二、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不是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证言内容,而是上诉人没有全面了解。见证人杨凤宵证实的还钱是指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钱,因被上诉人没有还款,所以上诉人不愿搬离楼房。村干部刘德启当庭称具体是看管还是买卖“这个不清楚,我只是知道你(指上诉人)来俺家说给红军看着点。”从证言内容可以看出是看管关系。其他证人的证言内容不再一一赘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房屋代管关系的认定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魏红军、侯书荣与狄可成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狄可成)、乙方(魏红军、侯书荣)经协商同意,乙方愿将保险公司门面楼西的自己建造的一栋楼房卖给甲方,尺寸见房产证,价格为玖万捌千元整(98000.00);房内的装饰家具、空调均包括在内;今后若因楼房所占地皮与保险公司或孙庄发生的纠纷,仍由乙方负责;其次乙方负责把房产证过户给甲方,合同生效后楼房的所有权永久归甲方所有。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法各存一份,自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共同遵守,违约方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狄可成作为甲方,魏红军作为乙方,杨凤宵作为监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侯书荣在魏红军签名上摁了指印。合同签订后不久,狄可成即入住至今。后魏红军、侯书荣以所签合同系虚假合同为由,诉讼至柘城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但该案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狄可成与被上诉人魏红军2004年3月26日所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案合同有上诉人狄可成,被上诉人魏红军签名,被上诉人侯书荣摁有指印,形式合法,内容详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二)书证;(六)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是否为虚假合同问题上各执一词。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杨凤宵与双方均有亲戚关系,其他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其效力不足以推翻涉案合同作为书证的证明力。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2004年3月26日,在签订不久上诉人狄可成即入住至今。二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期间其主张过权利或对上诉人占有房屋提出过异议。对其无异议的3万元借条,其亦没有予以主动履行偿还义务,时隔8年,其再以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倡导。且其仅以个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为据主张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与此期间房屋现状和双方关系的稳定性不符,不符合常理。至此,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不清之处,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在此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魏红军、侯书荣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0元,由被上诉人魏红军、侯书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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