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杨某,男,汉族,1966年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写有欠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债权债务成立,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欠5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同时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欠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已付贰仟元(2000元)。下欠5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后,对下欠借款5000元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收到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江红英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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