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灵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胡吉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某某于2012年从河南省商水县城区购买18本(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每本50份,票额100元)假发票存放在灵宝市涧东汽车站和郭某某同居的出租房内。2013年4月份,郭某某将其中的4本假发票卖给他人,后经举报至灵宝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邝某某的出租房里查获剩余的14本假发票。经鉴定,18本共计90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证明;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物证18本伪造的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予以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邝某某于2012年从河南省商水县城区购买18本(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每本50份,票额100元)假发票,存放在灵宝市涧东汽车站对面其和郭某某同居的出租房内。2013年4月份,郭某某将其中的4本假发票卖给他人,后被举报至灵宝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邝某某的出租房里查获剩余的14本假发票。经鉴定,被告人邝某某18本共计90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邝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伪造的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邝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事实; 3、鉴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邝某某持有的发票为假发票; 4、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予以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 丹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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