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159号 |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5日生,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口陈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04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以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我行我素,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起诉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好。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可以继续,并且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综上,不同意离婚。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夫妻感情尚好。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我陈述月收入1644元,被告自我陈述月收入1604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因家庭琐事分居各自生活。原告以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以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我行我素,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被告当庭表示不能因为一点琐事就离婚,离婚后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会加以改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婚姻感情尚好,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会加以改正,本院应给原、告双方一定的和好空间和时间。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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