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川民初字第5558号 |
原告逯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5日生,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沐天律师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1日生,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逯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2月2日生育一女逯某某,2007年9月3日生育一子逯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一些琐事吵架,双方感情日渐生疏,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二人分担和分享。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逯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份认识,2008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4年12月2日生育一女逯某某,2007年9月3日生育一子逯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有一子一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现被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声亮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丽娟 |
上一篇:刘某诉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