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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康某某、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4181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生,住舞钢市,系彭某之父。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55年6月15日生,住舞钢市,系彭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住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4181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生,住舞钢市,系彭某之父。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55年6月15日生,住舞钢市,系彭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住舞钢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1984年10月2日生,住周口市。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住山西省。

被告康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马某某,女,回族,1983年5月10日生,住周口市。

原告彭某某、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康某某、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冯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1日凌晨零点,原告之子彭某及同事蒋某某、陈某某在心情酒吧就餐时,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彭某无端挑衅,将彭某逼入河中失踪。2006年至2011年原告为寻找彭某尸体,常年奔波在舞刚与周口之间,差旅费花费十余万元,冯某某为失去儿子整天精神恍惚,精神的折磨,悲痛的心情,使她得下了胃癌,目前仍在吃药化疗维持生命。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将彭某逼入河中,不但不下水救人,反而又跑到对岸堵截,催成了彭某失踪的后果,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宣告彭某死亡,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与彭某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心情酒吧作为消费场所,负责人康某某、何某某对挑衅打斗拒不劝阻,也不报案,并编造谎言欺骗公安人员,故意放任恶果的发展,有着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综上,上述被告都是造成彭某失踪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0000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对原告儿子失踪表示同情,但与康某某无因果关系,本案已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审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是本案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发生在酒吧外,康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未答辩。

原告彭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07)川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2、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特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对彭某侵权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康某某、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彭某某、冯某某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07)川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卷宗相关材料,包括讯问笔录2份,周口市公安局北永兴派出所案件进展情况汇报1份,本院(2007)川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彭某的失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康某某无过错。原告彭某某、冯某某和被告康某某对本院调取的本院(2007)川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卷宗相关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本院(2007)川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卷宗相关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1日凌晨0时,彭某在与陈某某、蒋某某在周口市滨河路心情酒吧喝酒时,三人与王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杨某某也参与进来,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用手打、脚踢击打蒋某某的脸、腿部等部位,把蒋某某的左眼眶内壁打骨折,经伤情鉴定为轻伤,陈何时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彭某在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的追打下,则被吓得跳入酒吧门前的沙河水中,王某某让王某某、杨某某到对岸堵截彭某,彭某不敢游上岸,一、二十分钟后,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未见彭某游上岸即离去。后经原告和公安机关多方查寻,彭某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彭某已死亡,该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舞民特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彭某死亡。

另查明:周口市滨河路心情酒吧系康某某、何某某合伙经营管理,无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追打彭某,致其跳入沙河水中下落不明并被宣告死亡,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151.50元(34203元/年÷12月/年×6)、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5.60(5032.14元/年×20年×2),合计368935.90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彭某在被告康某某、何某某开办的酒吧就餐,彼此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康某某、何某某作为提供服务的当事人,有为彭某提供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彭某在就餐过程中,由于被告康某某、何某某经营的酒吧未取得营业执照,对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防范不够,导致彭某下落不明并被宣告死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按20%的责任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冯某某丧葬费17151.50元(34203元/年÷12月/年×6)、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5.60(5032.14元/年×20年×2)等合计368935.90元。

二、被告康某某、何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共同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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