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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周口市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车博士)诉周口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牛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周口市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牛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周口市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锋,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斌,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大浪淘沙(周口)沐浴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灿,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赵新中,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宁,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牛某、周口市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车博士)诉被告周口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市供电公司当庭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大浪淘沙(周口)沐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公司)、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4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车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斌、王国锋,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灿,被告市环卫处委托代理人胡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车博士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18时许,原告车博士将原告牛某的奔驰牌轿车修好后,停放在其公司门前时,因门前电线杆上的高压线线路突然爆炸,被高压线上掉下的溶掉的螺丝及铁渣砸伤引擎盖、车门等部位,造成原告牛某的奔驰牌轿车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车博士方人员立即报警并与被告市供电公司“95598”电力服务热线联系,要求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协商理赔事宜。然而,被告却推三阻四,不积极处理事故问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牛某的车辆损失费43840元,代步费1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市供电公司支付给原告车博士公司垫付的公估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供电公司辩称:被挖断的电缆所有权人不是我方,我方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大浪淘沙公司辩称: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公共的车道上,属于违法停放,且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市环卫处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大浪淘沙公司铺设电缆的位置系我单位的露天垃圾清运点,我单位职工是在正常铲垃圾时铲到了电缆,而不是挖断了电缆。大浪淘沙公司铺设的电缆距离地面只有15公分左右,不符合电力规程技术不小于0.7米的要求,更违反了直埋地下的电缆不仅要铺设一定厚度的细土和黄沙,还要用预制钢筋混凝土板加以保护的强制性要求。该电缆属高压电,依据标准要求所有权人应竖立高压危险的警示桩提醒提示。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安装的真空保护开关质量差,未起到保护作用,导致线路燃烧,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车博士未履行妥善保管他人财物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均是因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违反电力操作规程所致,应由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牛某、车博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警经过一份,2.车博士证言一份,3.公估报告一份,4.网上资料一份,5.购车发票一张,6.行驶证一份。证某原告牛某的车辆受损的经过及车辆修复的费用和原告的代步费损失。

被告市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缆的产权人是大浪淘沙公司,不是我方。对证据2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已经某确答复电缆的产权人是大浪淘沙公司,不是我方。对证据3、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且网上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市环卫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网上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某被挖断的电缆所有权人不是我方,是大浪淘沙公司,我方也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市环卫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由侵权人和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张红旗证言一份,证某电缆被挖断后,大浪淘沙公司找电力安装公司的张红旗维修了电缆。3.高压用电施工和验收材料一组,证某涉案电力设备安装合格,施工安装时是大浪淘沙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验收人是周口龙润电力集团,与我方均无关。

原告牛某、车博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张红旗的证言认为恰恰证某市供电公司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对证据3认为大浪淘沙公司应向供电公司申请,二者是审批和合同关系,供电公司不能以此摆脱自己的责任。这是供电公司和大浪淘沙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我方无关。

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产权人是我方,但如果合同约定维护责任归市供电公司的话,应由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市环卫处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有很大的瑕疵,第一次开庭时我方向法庭提供了照片证某该电缆是直铺式,不仅深度未达到要求,也未用水泥板掩埋,合格报告是为了躲避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该材料不其全,不能反映铺设电缆时完全按照规定铺设。市供电公司不能自己证某自己验收合格。

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六张,证某电缆处有警示标志,被告环卫处施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牛某、车博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我方无关。

被告市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市环卫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警示标志是事后补的,照片中的蓝色铁皮标志是事发后20天才有的,警示标志2米一个,某显是事后补的。

被告市环卫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两张,证某铺设电缆处系我处长年垃圾集运点,该线路所有权人在铺设电缆及安装设备时未依据电力部门技术规程。电缆铺设技术资料一组,证某电缆埋设深度及措施技术要求。

原告牛某、车博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如果属实,大浪淘沙应承担一部分侵权或连带责任。

被告市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方不是电力安装方。

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现场不某确,不能证某电缆的铺设不符合规范,我方电缆铺设是否符合规范需要专业技术部门认定。证据即便属实,也不能排除市环卫生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过错责任,应由市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川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市环卫处诉被告大浪淘沙公司返还财产及反诉原告大浪淘沙公司诉反诉被告市环卫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和反诉状。

原告牛某、车博士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市供电公司不能以此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市供电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某被挖断的电缆所有权人不是我方,是大浪淘沙公司,我方也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市环卫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由侵权人和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市环卫处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牛某、车博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市供电公司、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市环卫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5日,因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其公司负责人李保春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市供电公司申请在川汇区邦杰路兰亭山水四期南门口北侧安装500千瓦容量变压器一台。2010年8月26日,李保春委托周口市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为高压配电工程施工方,开始进行施工。2010年8月28日,市供电公司对箱变基础、接地装置、电缆敷设等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2010年8月29日,李保春委托周口龙润集团公司对安装工程进行各项电气性能试验。2010年9月13日,市供电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2011年10月26日,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9月10日,被告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大浪淘沙公司签定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四条供电方式第1款第(1)约定:供电人由110KV/富民变(配)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富13板开关送出的架空线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人大浪淘沙公司(周口)沐浴餐饮有限公司受电点供电。合同第七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10KV/富民站富13板05杆T接处第一道隔离闸之电源侧接点。2.设备线来压接螺母处,压接螺丝属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2013年2月22日下午,原告车博士将原告牛某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豫AP300C)修好后,停放在其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南段兰亭山水四期南门口西侧公司门前离电线杆大约3米的地方。因市环卫处的铲车在铲垃圾时将大浪淘沙公司铺设在地下的电缆铲断,造成下线点真空开关被烧坏,引线被烧断,电线杆上的高压线线路突然爆炸,牛某的奔驰车被高压线上掉下的溶掉的螺丝及铁渣砸伤引擎盖、车门、车顶、前挡风玻璃、车窗等部位,造成原告牛某的奔驰牌轿车多处损伤,市供电公司富13板太昊西线线路跳闸。事发当晚,大浪淘沙公司找人对电缆进行了维修,维修合格后向市供电公司申请恢复了供电。

2013年2月25日,原告车博士公司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牛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43840元,车博士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原告与被告市供电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市供电公司以其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大浪淘沙公司委托他人施工的10KV高压配电工程经验收合格,电缆敷设等隐蔽工程经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整个工程符合设计图纸及供电方案要求,符合有关验收标准和规范。市环卫处主张电缆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市环卫处在清运垃圾时对大浪淘沙公司敷设的高压电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铲车将高压电缆铲断,导致下线点高压线路爆炸,造成原告牛某的奔驰车多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市供电公司和大浪淘沙公司作为供用电双方,在此事故中,没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过错。原告车博士将牛某的奔驰车停放在其公司门前离电线杆大约3米的地方,与车辆损伤无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市环卫处应赔偿原告牛某车辆损失43840元,应支付原告车博士垫付的800元鉴定费。原告牛某主张代步费12000元,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某,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车损款43840元。

二、被告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周口市供电公司、大浪淘沙(周口)沐浴餐饮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190元,被告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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