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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3402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3402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且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在婚前曾负债累累,方知被告骗婚,原告找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见面。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即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资助费5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前缺乏了解缺乏证据,离婚是以感情破裂为基础,不是以债务为基础,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资助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定婚礼金66600元和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各2个(价值31700元),以及结婚封礼11100元。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2、嫁妆清单1份,发票及证明11张,证明原告婚前嫁妆;3、书面证人证言11份,并证人井某、张某某出庭作证,2013年9月11日周口晚报1份,处方及证明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被骗的事实;4、录音1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对原告不管不问。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认定发票的价格,对证据3认为证人所述被告打骂原告是听说的,但原告流产属实,被告是否是报纸上的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认定被告骗取原告钱财,被告做生意赔了,不能认为被告的品德有问题,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黄某某不在场,不是知情人,王某某证明彩礼是66600元及六金,但应视为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黄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4日认识,同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600元及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各2个(价值31700元),同年4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各项封礼共计11100元,当时原告已怀孕。后原、被告因经济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加之被告又外出躲债,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致使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流产。原告的嫁妆有:创维电视机2台、空调2台、容声冰箱1台、苹果IPAD4电脑1部、美的洗衣机1台、沙发1套、餐桌1套、电视柜1个、茶几1个、衣柜1套、妆台1套、蚕丝被2条、床上用品6套、被子4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资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流产,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告彭某某的嫁妆:创维电视机2台、空调2台、容声冰箱1台、苹果IPAD4电脑1部、美的洗衣机1台、沙发1套、餐桌1套、电视柜1个、茶几1个、衣柜1套、妆台1套、蚕丝被2条、床上用品6套、被告4床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三、被告黄某婚前个人债务由被告黄某偿还。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黄某要求原告彭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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