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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静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静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彭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张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其个人并由张某某抚养三个子女。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莉,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彭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二人同居生活。2008年2月7日,双方生育长女张某丙。2008年4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8日,双方生育次女张某甲,2012年1月18日,双方生育长子张某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彭某某曾于2013年5月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28日,该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2月17日,彭某某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彭某某于2013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发出后,彭某某一直未再回张某某家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彭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婚生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甲一直在张某某家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彭某某要求由张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甲的请求并无不当,且张某某辩称如果离婚同意抚养婚生三个子女。故对彭某某的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2118.83元,抚养至18周岁止,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时,抚养费按50%每年为4237.67元,抚养费合计为62457.57元。庭审后,彭某某表示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应当分割的共同财产份额,归张某某所有。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由彭某某给付张某某子女抚养费62457.57元(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18日止)。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张某某子女抚养费3130.19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张某某子女抚养费4237.67元。直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某负担(彭某某起诉时已预交)。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彭某某虽系经别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系确立恋爱关系后,在相互了解充分的情况下进行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认定其与彭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错误的。二、本案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以及原审判决其双方离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以及原审判决其双方离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彭某某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再未同居生活,彭某某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且张某某表示如离婚则应由其抚养双方的三个婚生子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其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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