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刑初字第40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豫AF7228号丰田轿车,沿本市二七区侯寨乡凤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醇含量为177.04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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