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378号 |
原告戎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 原告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二子的户籍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二子的身份,以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尉氏县岗李乡东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戎某丙、戎某丁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便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的事实;尉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尉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人戎某戊、戎某己的当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1年3月、4月份便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1月12日调查赵某丙的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离家一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赵某甲,1996年4月30日生,次子赵某乙,2006年6月12日生。现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自之前原告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经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生活对婚生二子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赵某甲由被告抚养,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戎某某抚养费,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陆铁棍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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