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024号 |
原告潘某某,女。 被告文某某,男。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13年4月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均属再婚,双方重组家庭不容易,为了维护再婚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稳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美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人民陪审员 赵二年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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