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义,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王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义酒后驾驶豫A078XX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二七区棉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鑫苑城市花园小区东门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常某某相撞,致常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常某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义的血醇含量为147.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义在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义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义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义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义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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