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张某某之妻岳某某相识多年。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从洛阳坐车到汝州市找岳某某,并打电话给岳某某时,被张某某接住电话并在电话中吵骂。11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汝州市区东转盘东北角张某某经营的土耳其烧烤饭店门口,趁店中无人之际。用石头将饭店的橱窗玻璃砸烂,进入店内将饭店内的海信电视、玻璃门、冰柜、饮水机等物品砸毁。经物价评估,被毁坏的物品价值95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刘 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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