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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雪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牛雪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牛雪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国强,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治勇,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牛雪峰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牛雪峰无证驾驶豫BN8559号两轮摩托车(经核实,系使用其他车号牌)沿尉氏县道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张小响驾驶的豫BRX699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牛雪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小响驾驶的豫BRX699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牛雪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雪峰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牛雪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689.61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护理费2393.04元(39天×61.36元/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990元,共计127144.37元。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尉氏县国利精修中心的证明、尉氏县公安机关的证明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牛雪峰无证驾驶豫BN8559号两轮摩托车(经核实,系使用其他车号牌)沿尉氏县道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张小响驾驶的豫BRX699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牛雪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牛雪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雪峰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5689.61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张小响驾驶的豫BRX699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牛雪峰自2011年3月在尉氏县国利精修中心上班至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尉氏县国利精修中心的证明、尉氏县公安机关的证明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牛雪峰无证驾驶豫BN8559号两轮摩托车(经核实,系使用其他车号牌)与张小响驾驶的豫BRX699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牛雪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牛雪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牛雪峰承担80%的责任,张小响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牛雪峰自2011年3月在尉氏县国利精修中心上班至事故发生。故原告牛雪峰请求被告赔付的医疗费25689.61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车辆损失2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为1794元(39天×46元/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当时的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300元较为适当。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小响驾驶的豫BRX699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护理费179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6165.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原告牛雪峰没有起诉张小响,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牛雪峰各项损失106165.72元。

二、驳回原告牛雪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原告牛雪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英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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